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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中国体育彩票对《山西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4-07-24       大    中    小      来源: 山西省司法厅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8月17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高志东

联系电话:0351-6922122

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

邮编:030006

邮箱:sxssftlfsc5@163.com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防范化解消防安全风险,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完善消防工作议事协调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专项配套资金。

第五条【工作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下人民政府、自治性组织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机构,承担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安全培训教育等职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公益捐赠】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消防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消防安全月】每年十一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消防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依法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车通道、公共消防设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筑外保温等建设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内容,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消防物联网建设和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及运维服务中心,开展消防设施和安全管理信息监测、评估和预警。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接入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鼓励其他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接入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消防站设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全国重点镇、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世界文化遗产地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等区域按照国家标准设立消防站。

第十三条【消防设施建设维护】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使用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乡(镇)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村消防水源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

城市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镇)、村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单位投资建设消防车通道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不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不得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十五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义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消防工程。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

第十六条【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审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法经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通过消防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自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可以不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人主动申请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对服务质量负责,不得擅自降低质量标准;

(三)自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一个月内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四)不得冒用、借用、租用个人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未取得国家消防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消防技术服务。

单位自身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明确维修、保养的责任部门,相关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等级职业资格证书,维修、保养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现场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证用火、用电和工棚、宿舍等临时性建筑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一条【单位职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定期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组织职工疏散受困人员,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五)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控制室有关管理规定,接入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六)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报备案;

(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每年对电气线路进行检测;

(八)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规模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承担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

鼓励、支持单位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从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公共消防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泵接合器,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二十三条【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产权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产权人共同负责。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产权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明确其与使用人之间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建筑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单位消防职责】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筑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等存放和充电场所,并加强管理;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无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电动自行车等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安全宣传教育、停放充电管理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筑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规范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管理,定期组织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反规定停放、违反用电安全充电等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七条【电动自行车等停放充电管理】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设计、生产、安装、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新建居民住宅区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应当满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加装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二十八条【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文物建筑的管理机构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未确定管理机构以及田野文物等无使用人的文物建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保护和管理责任;私人所有的文物建筑,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使用人承担该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和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内用火;其他建筑内确需用火的,应当有专人看管,并落实防火措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管理机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消防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特殊业态消防安全管理】用于旅游接待的居民住宅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小型的餐饮、购物、住宿、公共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手工作坊、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的小场所规模界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要求】人员密集场所的施工单位对进场验收后的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其防火性能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第三十一条【用电安全管理】用电单位和个人用户敷设电气线路和使用电器产品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户用电管理,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电气火灾隐患。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用户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危害用电安全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三十二条【特种场所和特种作业防火要求】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电焊气焊消防安全管理】单位需要进行电焊、气焊作业的,应当严格动火作业审批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违反规定进行电焊、气焊行为。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电焊、气焊作业用工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公共娱乐场所防火要求】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制品。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三十五条【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保险等商业保险。

第三章 ?宣传教育培训

第三十六条【政府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教育馆、博物馆、主题公园等应急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建设。

第三十七条【部门宣传】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培训、考试内容。学校每半年对学生和教职员工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指导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和协调所属行业媒体制作、播出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工作,规范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其他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普法及相关执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内容。

第三十八条【基层组织宣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单位宣传】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以及即时通讯、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播放和刊登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人员密集场所、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通过广播、视频、宣传栏等形式,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条【消防安全培训】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一条【消防协会及培训机构】消防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二条【政府建立消防队】消防站(队)数量未达到国家建设标准规定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设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大型煤矿、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特长隧道的运营管理单位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需要,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四条【专职消防队验收】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并报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专职消防队管理、保障】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人员的征招、培训、管理,消防装备配置及所需经费等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保障。

第四十六条【专职消防队队员待遇】专职消防队队员职业属于高危特殊工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七条【火灾应急预案、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联动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第四十八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职消防队义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九条 【灭火救援通行费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收费公路、桥梁等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条【灭火救援交通优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任何车辆、行人应当让行。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现场或者影响作业的障碍物,可以实施清障、破损或者拆除。

第五十一条【灭火救援免收费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向事故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政府消防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消防工作实际,落实和完善消防工作责任制,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对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通常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可以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依法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在职在编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消防行政执法活动。消防文员经考核合格,可以从事消防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第五十四条【在建工程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在建工程拟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时,应当告知其不得安装;对已经安装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还应当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政府信息公开】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对公众予以提示。

第五十六条【履职和执法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违规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处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在一个月内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冒用、借用、租用个人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对遮挡、损坏公共消防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持证上岗,按照规定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或者警告处罚后,逾期仍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佰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对特殊业态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旅游接待。

第六十二条【影响较大停产停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公职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